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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地位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成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行政地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一)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民族特色

    1、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以及政府所属工作机构中,要尽量配备少数民族的干部,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干部要优先配备。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1、民族立法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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